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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的实现和保障问题研究

        【字号:      时间:2022-04-29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的实现和保障问题研究

        李晓宝 龚晓梅 陈娟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既包括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也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尤其是被害人的权利。但近年来,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但同样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则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从基础概念出发,在论述保护被害人权利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分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起诉案件的办理中、二审程序中、附带民事诉讼中及诉讼代理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并基于此提出建议,以期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

        关键词:被害人 权利 保障

        一、被害人概述

        (一)概念

        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在诉讼中可能担当各种诉讼角色。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从而具有自诉人的身份和地位。同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本文所涉被害人专指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以个人身份承担部分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

        (二)保障被害人权利的意义

        近代各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的地位或权利基本不予关注,关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一直与被告人权利保护相关联。人类社会早期被害人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同态复仇的理念,如典型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随后由于各国公诉制度的建立,由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对犯罪进行侦查以及审查等,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损害救济逐渐被弱化,被排除出刑事诉讼程序,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成为诉讼的主要价值目标,在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地位比较中,法律保护的天平开始明显向被告人倾斜。20世纪70年代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和损害救济不断被重视,被害人权利开始回归,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及损害救济权得到保障,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兴起,进一步强调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

        二、被害人权利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刑事被害人以独立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一是基于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认,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谴责、惩罚的要求。二是被害人基于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合法的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过程、影响裁判结局的愿望。三是被害人尽管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他一般也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其陈述本身也是法定的证据来源之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除了享有一些为其他当事人所共有的诉讼权利外,也享有一些特有的诉讼权利。

        1.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1)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2)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有法定情形的,有权申请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3)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有权向证人发问和质证;有权辨认、鉴别物证,听取书面证言及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证据向法庭陈述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4)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等相互辩论。(5)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认为其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6)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享有特有权利:(1)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此,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对于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要求有关机关立案;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权获知原因,并可申请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后者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3)对于人民检察院所作出不起诉决定,有权获得不起诉决定书,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4)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5)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这一请求后5日内,应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

        三、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可能以多种诉讼角色参与诉讼活动,如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下文中的“被害人”专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种,与案件事实和诉讼具有切身利害关系,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公诉案件中,与代表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共同承担控诉职能。但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被害人权利保障均存在诸多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被害人权利保障不充分

        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予以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定为一项基本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019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又联合颁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2019 年指导意见》) ,亦对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了相应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同时对被害方异议的处理作出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20191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规定中,新增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听取意见方面,要求将被害人的意见和态度作为从宽处理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二是在被害人的异议处理方面,既要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见,同时也要防止完全受被害人左右。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现实困境。

        1.关于听取意见的规定仅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明确司法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但没有明确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形式、时间、阶段及不听取有何法律后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易忽视对被害人意见的听取。

        2.被害人异议处理的标准模糊、可操作性不强。根据《2019年指导意见》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被害人不同意谅解的,一般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这里的特殊情况,指的就是“由于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但是何种程度属于“不合理”,由谁来判断被害人的请求是否合理,根据什么依据来判断被害人的请求是否合理,若被判定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被害人如何寻求救济,均不明确。

        3.被害人诉求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影响程度有限,存在“被边缘化”现象。根据《2019年指导意见》等规定,对于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换言之,即使被告人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司法机关依然可以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对从宽的幅度要减小,对于多数被害人而言,这难以被接受和理解。

        正因为如此,甚至有学者认为,该制度的确立导致被害人权利保障一定程度上呈现倒退,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简化诉讼程序,在减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限制了被害人某些诉讼权利的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自愿减损以获得从宽处理,而被害人却是被迫受限,没有得到任何补偿。

        (二)不起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不足

        我国公诉案件中不起诉的种类分为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此外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还有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的决定机关是检察机关,除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定不起诉外,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都是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的具体体现。

        在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不足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被害人的参与程度不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虽然法律明确了被害人的参与权,但因规定不够细化、缺乏制约,导致被害人的诉求在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的过程中时无法得到充分的体现,司法实践中许多被害人都未能充分参与到审查起诉过程中表达诉求,甚至不知晓案件进展,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时即意味着诉讼的终结。

        二是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权不够充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决定不起诉的,不起诉决定书应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收到不起诉决定书的被害人,若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有申诉和自诉两种途径救济。申诉途径的救济,是指被害人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天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自诉途径的救济,是指被害人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就申诉而言,被害人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是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或者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进行复查,检察机关的审查活动对被害人而言具有单方性和不公开性,在司法实践中,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起诉决定的情况寥寥无几。此外,无论是申诉还是自诉,均属于事后救济,不够及时和有效。

        (三)审判程序中对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

        1.被害人缺乏庭审参与权。法律并未规定要向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若被害人未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将不会通知其开庭时间,被害人根本无从知晓案件和开庭情况,更不用说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发表意见。

        2.被害人缺乏独立的上诉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虽将被害人定位为“当事人”,但对被害人的上诉权仅限制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民事部分,对公诉案件仅有抗诉请求权。有观点认为,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赋予被害人的是“间接上诉权”,根据二审全面审查的原则,一旦被害人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上诉,二审法院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其中也包括刑事诉讼部分,因此被害人实质上具有了二审程序的发动权。事实上,这也仅是限于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对于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而言,被害人缺乏上诉权,仅有抗诉请求权,即能否发动二审程序决定权在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履行追诉犯罪的职责,与被害人共同承担起控诉的职能,但检察机关的控诉更侧重于对犯罪的指控,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被害人的控诉更侧重于追求同态复仇。只有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符合法定条件时,才有可能提出抗诉。因此实践中因被害人请求而提起抗诉的案件较少。

        3.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根据该规定,被害人行使抗诉请求权的条件是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但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被害人收到判决书往往滞后于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导致该权利被边缘化和虚置。另一方面,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送达被害人,法院也未要求公诉机关告知被害人判决结果,致使被害人无法及时知悉案件情况,客观上也为其请求抗诉权造成障碍。

        (四)被害人代理制度存在缺陷,导致被害人参与不足

        被害人代理制度存在不足,导致被害人无法及时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

        1.侦查阶段诉讼代理人缺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而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权委托辩护人。相形之下,被害人的侦查阶段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更不用提其代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2.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受限。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需要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首先,与辩护律师相比,诉讼代理人阅卷多了一道“许可”的关卡。其次,关于法院、检察院的“许可”并无相关规定,如许可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何种情形可以许可、何种情形不予许可,走什么程序,均不明确。

        3.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责任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6条,“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往往只能在庭审中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意见,而不能就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五)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害人的求偿权的保障不足

        刑事案件的民事责任是恢复性司法的要求,对于刑事被害人而言,这也是主要诉求之一,在我国,刑事案件民事赔偿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来实现。从理论上而言,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在刑事案件审判的同时,确定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提高诉讼效率,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民事赔偿作为维护被害人民事权益的最主要内容之一,也是重建被犯罪行为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最重要方法,但在实践中,该制度对被害人的求偿权保障不足。

        1.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的限制,导致部分被害人没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刑法第 36 条规定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作出判决的同时判处犯罪行为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139条将精神损失赔偿和因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导致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形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进一步限制了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类型,缩小了赔偿范围。如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被害人享有物质损害赔偿的权利,并未赋予其请求和获得精神赔偿的权利。《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赔偿的案件不予受理。相较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显然,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有关规定,与民事诉讼中逐步扩大民事案件精神损失的赔偿范围背道而驰。举轻以明重,民事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享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对于性质更为恶劣的刑事犯罪却没有此权利,显然不合理。尤其是在杀人、伤害、抢劫、强奸等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中,在遭受身体伤害的同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也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犯罪分子理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3.物质赔偿范围存在限制。根据《解释》第155条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对于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上述规定未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纳入其中,不仅将间接损失排斥在外,还缩小了物质赔偿的范围,影响了对被害人权利的实质保护。

        四、保障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实现的建议

        让被害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已经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一种趋势和要求,尊重刑事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对于减少社会对抗、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具有积极意义。因此,要正视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困境和现实问题,让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重新回归,在立法层面,关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平衡,扩大被害人的参与权,赋予和强化被害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在司法层面上予以保障和实现

        (一)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强化被害人的知情权

        强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是保障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充分参与刑事诉讼的基础。从诉讼阶段上来说,要完善刑事诉讼各阶段告知被害人和听取意见工作机制,明确规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当明确书面告知被害人每个诉讼阶段的具体情况,让被害人明了案件进展及拟处理情况。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应当告知被害人有关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是否提出从宽处理建议,并将被害人的书面意见及联系方式附卷,便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掌握和联系。在审查起诉阶段,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情况作为公诉案件审查报告的必要组成部分予以叙明。形式上,对于已经与被告人达成和解的被害人,或因已获得赔偿而谅解被告人的被害人,要注意核实其和解、谅解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询问其是否有其他要求;对于不能当面听取意见的被害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电话的形式听取意见;对于诉求强烈的被害人,原则上就当要制作听取意见笔录,使其有机会充分表达诉求,公诉人更加充分地听取被害人意见。提起公诉时应当将量刑建议书及具体依据同时告知被害人,将被害人的口头意见记录在卷,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在审判阶段,法院在开庭前应将起诉书及量刑建议书送达被害人,一旦被害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法庭应当通过被害人参加庭审并发表意见,既要听取被害人对案件事实认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见,也要听取其要求获得民事赔偿的诉求。法庭在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判决。

        (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强化被害人的参与权

        1.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要细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异议处理的规定,对于是否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明确具体赔偿标准作为其判断依据,进而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是以司法协商为基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让渡部分诉讼权利换取刑罚上的轻缓处理,要充分保障被害人参与量刑协商过程,避免案件处理成为被害人的被迫“让渡”。

        2.在不起诉案件中,完善公开听证、公开审查的工作机制,明确采用听证等方式对不起诉决定进行事前的听证,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听证并在听证中发表意见的权利,将单纯的事后救济转为更有效的事前救济。

        3.完善被害人刑事诉讼代理制度。被害人诉讼代理制度有助于更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是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点提前到侦查机关立案时,允许被害人自立案时起即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帮助被害人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进展、表达诉求。二是完善和保障代理律师阅卷权,了解案件基本情况是帮助被害人正确主张权利的前提,阅卷是代理律师了解案情的重要途径,要完善司法机关对代理律师阅卷的许可制度,细化代理律师阅卷的条件、要求和程序,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代理律师阅卷申请的 的许可或者不许可均能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三)完善被害人抗诉请求权,补充被害人缺乏上诉权的不足

        1.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应向被害人告知判决结果。人民法院在案件判决后,在向被告人送达判决书的同时,要及时向被害人送达判决书,告知被害人案件判决结果,并告知其享有抗诉请求权。人民检察院收到判决书后,要主动联系被害人,告知其抗诉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并听取其是否请求抗诉的意见。

        2.扩大抗诉请求权的主体。增加近亲属为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主体,当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可以代被害人请求抗诉,拓宽保护被害人利益的途径。

        3.延长抗诉请求权的期限。现行法律规定为收到判决书的5日以内,延长到10日以内,给被害人留有充足的准备上诉材料的时间。

        (四)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确保国家刑罚权、被害人民事权利保护及犯罪行为人权利保障的有机统一

        1.合理确定赔偿物质损失的范围。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被害人没有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权利,更应当合理确定赔偿物质损失的范围,当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产生构成因果关系时,则物质损失为假定该事件未发生的情况下,被害人的经济状况与现实状况之间的差距。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应一并包括在内。

        2.探索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通常是指非物质损失,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的人身权利、健康和自由等权利受到侵犯而产生的精神上的痛苦等损害。应遵循精神损害赔偿是弥补被害人损失并对其进行抚慰而非使其获益的原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案件类型及标准,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方面